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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某、曾某诉刘某、李某、长沙某置业公司和湖南某物业公司合同纠纷案
来源:黄健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8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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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2007年8月,赵某、曾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售后返租协议(期限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,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),2007年12月,赵某、曾某与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(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);在此之前,2007年2月置业公司已经与李某签订了预订协议,并且李某已经向置业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,李某未与置业公司订立正式购房合同,也未支付余下房款,但置业公司向李某交房并让其使用。2008年10月,赵某、曾某取得购房合同标的房产的所有权;当标的房产租期截止时,赵某、曾某去收房,发现自己购买的房产已经被刘某、李某占有、使用并出租给第三人。赵某、曾某为拿回自己的房产,特委托黄健律师于2010年1月向长沙市某法院起诉。黄健律师收到该案件后,仔细分析案情,发现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很多(赵某、曾某与置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,赵某、曾某与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,赵某、曾某与刘某、李某的侵权法律关系,刘某、李某与置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,刘某、李某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,刘某、李某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),法律主体也较多,属于复杂案件,得寻找恰当的突破点才能维护房产业主的合法权益。首先面临的是案由选择问题,如果选择租赁合同纠纷:第一、只能仲裁解决,而且仲裁实现的是收取租金,不能确保收回被第三人侵占的房产;第二、仲裁收费较高,耗时较长,可能久拖不决。如果选择侵权之诉,第一、被告必须是侵权人,但侵权人难以确定,现占据赵某、曾某房产的不是刘某、李某,而是从刘某、李某处承租房产的第三人;第二、被告必须有侵权行为,选定合适的侵权被告后,其侵权行为须有证据,但实际上争议房屋是承租人(第三人)从刘某、李某处合法租赁而来,并非第三人强占原告赵某、曾某的房屋,所以得找到有侵权行为出租人。黄健律师分析两种案由选择的利弊,认为只有选择侵权之诉,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。所以,起诉前,黄健律师从各处收集刘某、李某有侵权行为的证据。从庭审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,刘某、李某占有争议房产是从置业公司预订,再从物业公司收取,表面上看不出其违法侵权行为,实际上是因为各个法律主体间还存在其他纠纷。黄健律师抛开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违约责任纠纷,抓住赵某、曾某已经取得房产证和交清购房款为中心,要求实际侵占赵某、曾某房屋所有权的刘某、李某腾空房屋,要求有返还租赁物义务的物业公司归还房产并付清租金。本案虽经多次开庭,但最终委托人(原告赵某、曾某)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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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黄健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市京师(深圳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3*********64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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